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1760,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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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6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5號解釋意旨,不可依涉犯重罪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本件原審及鈞院吳炳桂法官為達羈押被告之目的,除重罪之虞外,本認被告有串證之誤,其後串證之虞消滅後,再以逃亡之虞為由,且未釋明被告有何逃亡之虞羈押被告,被告深感委屈,依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原則,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又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智識不高,且年事已高,加之被告罹患嚴重性胃潰瘍,如今羈押監所,缺乏完善之醫療設備治療,導致時常胃腹絞通難奈,另被告前於監所內經土城市衛生所巡迴檢驗,驗出有口腔纖維化,生白點,有初期口腔癌之跡象,實有保外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規定,懇請准予以具保治療重疾,被告願以重保新臺幣二十萬元,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替代羈押處分云云。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是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刑之執行能夠確保。

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㈠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其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是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其上開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

又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㈡被告雖以其罹患胃潰瘍、口腔癌等疾病,有保外就醫治療之必要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關於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據該所覆以:該所於99年7月2日安排特約牙科醫師診療,診斷「病人有斑點自斑,有口腔癌前期徵兆,建議切片檢視之」及再於同年8月26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一般牙科門診診療,診斷為「雙頰白斑」,如病況需要,本所當依相關規定戒送外醫複診等情,有該所99年7月9日及同年8月30日覆函各一件在卷可憑,已難認被告有非保外就醫之必要情形。

再參以胃潰瘍乃常見之一般消化道系統疾病,一般只需遵照醫囑定期服藥,即可穩定控制病情,而以被告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期間,該所亦有聘請特約醫師至所為被告看診、開立處分箋,或以戒護就醫方式協助被告進行醫療,縱得認被告雖現罹疾病,然以上開被告之現狀觀之,顯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

另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自國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五、綜上,本件原羈押事因既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所為之羈押強制處分亦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揭示意旨相符。

是以,被告以其並無逃亡之事實,且以重保即得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無羈押之必要,及現罹病,非保外治療,無法治癒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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