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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83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聲字第
1783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99年7 月8 日親自收受本件裁定書,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向目前服刑所在之臺灣臺北監獄提出書狀聲明抗告,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抗告之期間,應至99年7 月13日(星期二)屆滿,抗告人竟遲至99年8 月18日始向臺灣臺北監獄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所蓋具之臺灣臺北監獄收狀戳可稽,是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已逾5 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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