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1851,2010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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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時即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並於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

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該修正已於99年1月1日生效。

據此,就99年1月1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9次詐欺罪與另一常業詐欺罪,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有期徒刑18年10月15日)及有期徒刑1年10月(常業詐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常業詐欺部分尚未確定,另附表所示59罪,均經確定在案,並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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