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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由共同被告葉庭瑜所為,與伊無涉,伊並無殺人之犯行;
且伊於警詢、偵訊時,已就案情供述綦詳,而相證人物、物證業經調查完畢,伊並無再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
又伊有固定住所,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中設輪胎行,且伊並未涉犯本案,自會面對審判,以洗刷冤屈,而無逃亡之可能,自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況亦得命伊以電子追蹤器或定期到管區派出所簽到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代替羈押處分。
末者,伊因頸椎長骨刺壓迫到神經,致右手右上背及右手臂疼痛、手臂無法舉高、右指麻木,並罹有高血壓、糖尿病等,並有側坐骨神經痛併腰椎長骨刺突出等症,有至醫院開刀必要,爰請求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次按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為羈押之理由,則聲請人指其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合先陳明。
㈡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第 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共同殺人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宣告褫奪公權10年在案(全案尚未確定),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又按羈押之被告,因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有明文。
然依被告所述其罹患頸椎長骨刺壓迫到神經,致右手右上背及右手臂疼痛、手臂無法舉高、右指麻木,並罹有高血壓、糖尿病等,並有側坐骨神經痛併腰椎長骨刺突出等疾病,但經本院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詢被告是否曾戒護就醫及其所罹疾病為何後,經該所函覆略以:「收容人(指被告)自97年7月5日入本所迄今曾分別於98年2月11日、同年3月19日及12月10日戒護至臺北縣立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診療,據上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及病名分別為右側坐骨神經痛併腰椎第4、5椎間突出、左側鎖骨骨折術後癒合、過敏性鼻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鼻咽部腫塊、腰椎頸椎關節炎,目前因上述疾病及糖尿病、高血壓等症定期所內治療,據最近一次所內診療(99年 7月23日)測量血壓135/89毫米汞柱,脈搏每分鐘91次,血糖值219mg/dl」,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何特殊異常或急迫足以影響生命之情況,故以門診追蹤治療即可;
且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並無立即保外治療之必要。
則被告所稱需開刀治療乙節縱無不實,因被告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執上情及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指伊未涉案云云,核非本件所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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