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031,2010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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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年六月、二年六月、二年六月、二年八月、二年八月、二年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在案,堪認其犯嫌重大,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羈押要件,且受此重刑,衡情被告為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逃避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一審起即坦承犯行,並無隱瞞、推卸,亦願坦然面對,並無湮滅證據之虞,而聲請人羈押至今已半年之久,家人均未曾前來會客,聲請人掛心不已,懇請准予交保探視小孩,以為日後安心執行。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以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証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一、二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

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二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是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

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性度即可。

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一款、第二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審結,認其七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在案。

又聲請人既受前揭重刑宣告,衡情其妨礙訴追、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而有逃亡之虞。

另其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可上訴三審,案未確定,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本案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無從以具保、具付等代之。

至聲請人所述因遭羈押而久未見家人、幼子等情,核與本件審查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是聲請人援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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