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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2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簡稱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已於民國99年7 月2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7月28日起算,抗告人延至99 年8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蓋於抗告狀之收受書狀章戳可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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