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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1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之擄人勒贖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3年6月3日假釋出獄,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83年6月3日至93年6月2日止,因另犯他案而受撤銷假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執助壬字第1024號執行指揮書依新法執行撤銷假釋殘刑20年,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77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19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19條規定。」
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先於84年間(舊法時期)涉犯強盜罪,復於89年間(新法時期)涉犯詐欺等罪,雖於84年間涉犯之強盜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臺灣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所載再犯時間為89年4月起,然撤銷假釋原因事實及罪名既載明「詐欺等」,即顯已明示另有其他犯罪,又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檢察官應依舊法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檢察官未予詳查,率以伊於89年間涉犯之詐欺等罪據以新法執行指揮撤銷假釋之殘刑20年,未比較有利於伊84年間涉犯之強盜罪,應依舊法執行指揮撤銷假釋之殘刑規定,顯有未適。
綜上,懇請鈞院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助壬字第1024號執行指揮書,改以舊法執行指揮云云。
二、惟查:
(一)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於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亦有明文。
上開法律之立法理由係為符合「不溯及既往」原則,使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增訂施行前已經發生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者得適用原條文規定計算其應執行之期間,揆其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益足明瞭僅於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方有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之適用,若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後、或縱令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修正施行前,然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均應適用86年修正後之刑法第79之1規定。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殺人未遂及擄人勒贖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減刑暨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本院71年度重上訴字第76號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3年6月3日假釋出監,惟受刑人於89年4月起假釋期間內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2年4月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6月12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3202號上訴駁回確定,遂由原執行單位即臺灣臺南監獄依法辦理撤銷假釋事宜,於92年8月5日南監德教字第0920005621號撤銷假釋報告表,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復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刑事判決處徒刑1年,而陳報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法務部即以92年9月10日法矯決字第0920033877號函,准予撤銷受刑人前開假釋,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助第1024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受刑人於92年9月10日經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之原因事實,乃係於89年4月起所犯之詐欺等罪,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故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其撤銷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之後,94年1月7日新刑法修正之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86年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以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又刑法第79條之1係修正併執行之期間,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所據法令規範之變更,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刑法施行法已有明文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規定,且其非刑罰法條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再者,假釋之撤銷,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具有行政事項之本質,而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條文並非規定檢察官、典獄長一發現受保護管束人有任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應遵守事項時,即應聲請、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其尚須審酌是否符合「違反情節重大」之要件。
是原執行單位即臺灣臺南監獄依法辦理撤銷假釋之處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助壬字第1024號執行指揮書,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至撤銷假釋之聲請檢察官聲請之罪名係以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7號詐欺等案件為由,而未據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84年間另犯強盜罪為由,惟其既依前揭規定聲請,即應適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後,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79條之1之規定,業如前述,且刑法第79條之1係修正併執行之期間,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所據法令規範之變更,亦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聲明意旨指稱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84年間亦有觸犯強盜罪,撤銷假釋執行之殘刑自應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為由,指摘該執行之指揮書不當,於法顯有誤認。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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