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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載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5至編號7及編號8至編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編號4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詳如附表所示),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第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四、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罪,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依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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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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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轉讓第二級毒品 │ 竊盜 │槍砲條例(持有改│
│ │ │ │ │造手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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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之主刑 │有期徒刑四月,如│有期徒刑一年,減│ 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為有期徒刑六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二十萬元,罰金如│
│ │。 │元三百元即新臺幣│ │易服勞役,以新臺│
│ │ │九百元折算一日。│ │幣三千元折算一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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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6年6 月27日為警│⑴93年4月至5月;│96年5 月15日清晨│⑴92年1月23日; │
│ │採尿回溯前96小時│⑵93年7月22日( │5時許 │⑵92年6月3日; │
│ │內某時 │ 未遂) │ │⑶92年6月26日17 │
│ │ │ │ │ 時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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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4年度核│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2年度偵│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4925號 │退毒偵字第1091號│字第15213號 │字第3037號 │
│ │ │第1376號、94年度│ │ │
│ │ │偵緝字第1016號、│ │ │
│ │ │94年度核退偵字第│ │ │
│ │ │17號、94年度偵字│ │ │
│ │ │第288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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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最 後├────┼────────┼────────┼────────┼────────┤
│ │ 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5279│94年度訴字第1732│97年度易字第254 │98年度臺上字第18│
│ │ │號 │號 │號 │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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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 96年8月22日 │ 96年8月28日 │ 97年3月31日 │ 98年4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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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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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5279│94年度訴字第1732│97年度上易字第12│98年度臺上字第18│
│ │ │號 │號 │90號 │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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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確定日期│ 96年9月11日 │ 96年11月8日 │ 97年5月29日 │ 98年4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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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 │
│ │第5091號裁定定應執行一年八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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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5 │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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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共同牙保贓物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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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之主刑 │有期徒刑四月,如│有期徒刑六月,如│有期徒刑四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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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6年9月19日凌晨 │96年12月17日17時│96年12月17日17時│
│ │某時至上午8、9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23分許為警採尿回│
│ │ │溯26小時內某時 │溯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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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6年度毒│
│年度及案號 │字第22150號 │偵字第389號 │偵字第3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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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 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387 │97年度上訴字第27│97年度上訴字第27│
│ │ │號 │05號 │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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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 97年5月28日 │ 97年8月7日 │ 97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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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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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387 │99年度臺非字第10│99年度臺非字第10│
│ │ │號 │4號 │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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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確定日期│ 97年6月27日 │ 99年4月9日 │ 99年4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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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附表編號6、編號7之罪經最高法院99│
│ │ │年度臺非字第104 號判決定應執行八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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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8 │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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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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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之主刑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五月。 │ 有期徒刑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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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7年10月14日下午│97年10月14日下午│97年9月1日凌晨夜│
│ │7時3許 │7時3許 │間時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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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8年度毒│板橋地檢98年度毒│板橋地檢98年度偵│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387號 │偵字第1387號 │字第43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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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776 │98年度訴字第776 │98年度上易字第18│
│ │ │號 │號 │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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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 98年3月27日 │ 98年3月27日 │ 98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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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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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776 │98年度訴字第776 │98年度上易字第18│
│ │ │號 │號 │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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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確定日期│ 98年6月2日 │ 98年6月2日 │ 98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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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8、編號9之罪原經臺灣板橋│ │
│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定應│ │
│ │執行十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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