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124,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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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原得易科罰金,因與同案肇事逃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未諭知易科罰金,現所犯肇事逃逸罪受刑人上訴中,業務過失傷害罪先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其中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肇事逃逸罪部分因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

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肇事逃逸罪併合處罰,故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先行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是檢察官就此先行確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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