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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3月29日之執行命令(99年度執減更丁字第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強盜等6罪,其中附表3恐嚇罪(受刑人誤載為附表5妨害自由罪),於罪刑確定前自民國88年6月15日至89年10月12日)羈押486 日。
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
詎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減更丁字第8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僅記載「羈押自95.10.14至98.5.21止計951日折抵刑期」,未將「88年6月15日至89年10月12日止計486日」合併記載於該欄內,如此將致獄方無法明瞭受刑人已遭羈押日數共為1437日,影響受刑人日後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甚鉅且對受刑人不利,為此依法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該裁定存卷可參。
甲○○對該裁定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刑法第45、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裁判確定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並非為以法院將被告移送監獄執行之日為刑期起算日。
是在裁判確定前之拘禁期間,為羈押日數,乃生折抵刑期問題,而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即為執行期間,不生折抵刑期問題。
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強盜等6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有該裁定書附卷可查,故受刑人應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20年。
其中受刑人⑴所犯附表1、2公共危險罪及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5 月(減刑後各為有期徒刑9月、2月15日),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執更字第487 號執行(執行日期自98年10月13日至91年8 月12日止);
⑵附表3、4恐嚇罪及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刑後各為有期徒刑6月、5月),其中罪刑確定前自88年6月15日至89年10月12日計羈押486 日,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執字第2002號執行(執行日期自91年8月13日至92年2月12日止);
⑶附表5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減刑後各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執字第3159號執行(執行日期自92年2 月13日至95年12月12日止,並於95年10月14日借提返還原監出監);
⑷附表6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20年,於罪刑確定前自95年10月14日至98年5 月21日羈押日計951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字第2002號卷無訛足證。
故指揮書已依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刑事裁定所定執行刑為基礎,並以公共危險罪等附表編號1、2、3、4均已執畢(其中88年6月15日起至89年10月12日羈押期間已折抵附表編號3、4之刑期),依法折抵有期徒刑,核其計算並無違誤。
(二)附表3、4恐嚇罪及偽造文書罪所處罪刑確定前受刑人自88年6月15日至89年10月12日計羈押486日,雖未記載於本次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內。
然有關如何計算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況本院電詢台中監獄得知,本件附表3、4恐嚇罪及偽造文書罪所判處之徒刑,已於91年6月21日至95年10月14日於桃園監獄執行,該二罪所處罪刑確定前已羈押486 日所獲之刑期累進處遇分數,並加總受刑人其他表現之分數,計578 分,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8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受刑人移監台中監獄後,已將該刑期累進處遇分數578 分,補登於台中監獄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內,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台中監獄傳真之受刑人刑期累進處遇分數表8 張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附表3、4恐嚇罪及偽造文書罪所處罪刑確定前羈押486 日所獲之刑期累進處遇分數,已於移監台中監獄時補登於台中監獄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內,並未影響受刑人刑期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
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本件指揮書記載有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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