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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1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因聲請人之父病重曾具狀聲請鈞院准予出國探視,惟鈞院以基於保全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而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以99年2月4日院通刑敬98矚上訴10字第0990001912號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由該署以99年2月6日移署出管蔓字第0990019775號函通知聲請人:「台端因涉貪污案未結,依法禁止出國」在案。
茲聲請人既經鈞院審慎調查審理而於99年6月22日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上開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原因應已不存在,復因聲請人之父於本案審理中已不幸病故,聲請人亟有出國祭拜亡父及料理其餘後事之必要。
為此請解除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
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聲羈第104號裁定准予羈押。
嗣被告抗告於本院,經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以96年6月9日96年度聲羈更字第1號裁定認其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以新台幣三十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
檢察官不服抗告於本院,經本院以96年6月22日96年度抗字第56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嗣被告因涉犯上揭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無罪,並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10號),惟本院判決並非終局判決,且本件亦經檢察官上訴於第三審。
被告是否犯有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仍待第三審判決,是本案既仍在審理中,全案未告確定,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如遽予解除限制出境,可能影響後續之程序進行。
故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自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且被告既有親屬在美國,亦無以確保其不會以依親為由滯美不歸。
本院審酌本件全案情節及被告曾有美國永久居留權,並有親屬在美國等情,認仍應限制被告出境。
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院99年2月4日院通刑敬98矚上訴10字第0990001912號函,係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10號貪污案件,被告甲○○、陳遐林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限制出境(96年6月12日新院雲刑義96聲羈更1字第12388號函),嗣陳遐林經該院98年4月29日新院雲刑忠97矚訴1字第9058號函撤銷限制出境,惟並未撤銷甲○○之限制出境。
然該院98年11月30日新院雲刑厚字第25852號函覆貴署之管制名冊中誤載為甲○○亦已撤銷限制出境。
致貴署以98年12月8日移署出管芳字第0980173699號函通知甲○○先生廢止其出國之限制。
以上作業程序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並非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裁定或處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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