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141,2010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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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二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限制出境處分,今聲請人因受邀前往參加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至同月九日於上海舉行之「兩岸債券市場交流論壇會議」,懇請准予聲請人於八月三日出境。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意旨)。

復按,國民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內部政及法務部並依該法第七條第三項之授權,訂定「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認定標準」(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修正更名為「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該認定標準第四條第四款明定,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證券詐欺、董監經理人背信而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之罪,係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訊問後,認其雖犯嫌重大,然無羈押必要,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並認罪証明確,惟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後,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在案。

㈡聲請人雖稱獲邀前往上海參加「兩岸債券市場交流論壇會議」,惟上開活動係邀請性質,並非聲請人維持生活所必要,亦非工作上必要且不可或缺之行為,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須聲請人親自出國與會之不可取代性,而聲請人本案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重大犯罪,經檢察官以原審法院逕採其嗣於原審之翻異供証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採証違法之失對其提起上訴,請求再調查,上訴案件日前方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為求本案調查證據、審判及日後執行之順利遂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已屬保全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之較輕微強制處分手段,因認本件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且並未逾越比例原則。

是聲請人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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