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148,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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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16號
99年度聲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徐揆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9年5月28日經訊問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是被連累的受害者,被告因此案被重判7年2月,被收押近20個月,使被告之父母、子女、親友極度的不諒解與失望,被告因此案名譽掃地,將來如何立足社會、教導子女。

本案僅因同案被告張鑫堯之證詞,即認被告甲○○係共犯,惟被告甲○○並無犯罪之動機,且現場所查扣的犯罪器材均非被告甲○○所有,不能因同案被告張鑫堯所述尚不知真偽之證詞來判被告甲○○的罪。

又被告有正當之職業及固定住居所,本案已調查完畢,無其他共犯或證人可資串證,或其他證據可資湮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01條法定必予羈押之條件,被告自案發迄今已被羈押超過1年多,已嚴重影響家中經濟及照顧老小之責任,家中父親已85歲高齡,中風、胃潰瘍、胃出血、左耳失聰、右耳重聽、雙腳趾頭萎縮、腎功能衰竭,風燭殘年,母親70餘歲,長期腿傷,又需扶養孫子,靠撿拾回收物為生,企盼被告返家工作,照顧家庭,如今適逢父親節,懇請鈞院能准予被告交保,以盡為人子女之孝道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要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另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告甲○○所犯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無涉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原因,被告主張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云云,並非本案羈押之事由,尚難憑此認為被告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羈押之必要,據而認有停止羈押之論據。

再參酌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至於聲請意旨另陳稱被告因受羈押無法親身照料年邁重病之父親、母親及家中經濟陷於困頓云云,則與本件羈押之原因無涉,不足以作為被告應予具保停押之理由。

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執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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