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149,2010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大腸癌第三期,於民國93年2 月16日住院施行大腸癌切除手術,另於97年6 月因病情復發,再至林口長庚醫院作息肉切除手術,然近期疑似病情再度復發,曾多次至看守所內衛生科看診,卻因所內醫療設備不足,無法給予妥善治療,致使被告飽受病痛之折磨,目前被告排便不順及進食困難,縱使勉強進食也會嘔吐不已,造成腹痛難耐,若延誤就醫,恐有生命危險,爰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擄人勒贖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依法於99年5 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3年2 月16日曾施行「大腸癌」切除手術,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惟查:被告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後,於所內門診診療時曾自訴直腸癌病史、便秘等症,嗣經臺灣臺北看守所於99年8 月6 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據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便秘、直腸惡性腫瘤病史」,目前藥物醫療中;

臺灣臺北看守所並表示:如病況需要,當依相關規定戒送外醫複診,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9年8 月9 日北所衛字第0990007883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既已多次至看守所內衛生科看診,所內診治結果若認有疑似大腸癌復發之跡,對被告生命安全有迫切就醫之情,當會戒護送醫,是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醫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綜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