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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65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甲○○
受 刑 人 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9年7月7日之執行命令(99年度執字第77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大法官釋字第662、366號解釋,本案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雖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受刑人乙○○之家境清寒,一時不察誤觸法網,對此已深感懊悔,乃委由律師發函向本案被害人表達願意和解之意,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渠等同意給受刑人自新悔改機會,其餘被害人或因送達不到或尚無回應而未能達成和解,可見受刑人於犯後之態度良好,已彌補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倘執行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顯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為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為此,依法請法院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裁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另為裁定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非謂一經法院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反面解釋)。
三、經查:㈠受刑人乙○○因於95年12月21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共犯詐欺取財等10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其與共犯詹忠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取財之提款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於上開期間,前後10次共同詐欺取財,被害人數眾多,累計詐欺財物之金錢總額甚鉅,其等犯罪後所生損害嚴重,並危害人際交往之信任關係,對於個人財產安全及社會和平秩序之危害匪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之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9年7月7日99年度執字第7718號命令在卷可按。
㈡本件受刑人於短短2個月餘之期間,連續共同犯詐欺取財等10罪,犯罪頻率甚高,被害人數眾多,累計詐欺財物之金錢總額甚鉅,嚴重影響一般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之和平秩序,所處之刑罰如可易科罰金,是否能收矯正之效,已非無疑,且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具有高度同質性,考量其以共組提款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集團之方式詐欺取財,戕害社會治安非同小可,不因受刑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可達矯正之效,且受刑人之家境是否清寒,與檢察官應否准許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無涉。
是以,本件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可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而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前以同一理由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聲字第1956號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再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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