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173,201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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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刑期將於民國99年7月27日期滿,惟因與家中已許久未聯繫,從監內所安排紅心字會課程之老師告知爺爺於近期過世,父親又完全沒有消息,聲請人深怕父親無人照料,經濟亦無人負擔。

請讓被告先行回家安頓一切事宜。

聲請人於這段期日內已深感悔悟,痛改前非,請准予辦理具保事由云云。

二、經查: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經查被告甲○○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98年7月10日起執行羈押,嗣因聲請人甲○○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復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8日借提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刑期,而自該日停止羈押,嗣該案於99年7月27日執行期滿,經本院於執行期滿前訊問聲請人後,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其經判處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於99年7月27日執行羈押,且茲因前開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經判處重罪(原審判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論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雖情有可憫,然非停止羈押事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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