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187,201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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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陳聖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4 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至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與其併定應執行刑期間如何折抵之事項,仍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以,在法院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生執行完畢問題。

易言之,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然有因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4 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前已執行完畢,然因該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 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刑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依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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