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罹患膀胱癌重症,因病痛需要以海洛因止痛,毒癮發作時之痛苦,被告感同身受,所以願意協助其他染有毒癮之人取得海洛因,本案被告已坦承所為,且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備,應無影響裁判之可能,被告有固定住所,加以身罹疾病,不可能逃亡,只須限制住居即可達到目的,無庸以羈押為手段,又被告膀胱癌病症亟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化療以免危及生命,爰准交保候傳停止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6 月2 日起執行羈押。
三、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由本院99年上訴字第1901號審理,因犯罪情節非輕,刑度亦重,足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本院參諸聲請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聲請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人以其罹患膀胱癌,需持續門診治療等情,固有所提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能否提供必要之醫療照護或安排戒護就醫乙節,經該機關函復「查該收容人於99年8 月5 日經安排本所特約醫師診療,主訴98年膀胱癌手術過,目前解尿稍不順,身體狀況還好,依其病況應可持續所內門診追縱治療或依其病況需要戒送外醫」等語,有該機關99年8 月11日北所衛字第09900080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能於看守所內接受治療,必要時並可戒護就醫,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因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