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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9 號刑事判決予以減刑如附表所示,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贓物罪之行為時,係於民國90年1月間至同年10月16日止,其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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