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201,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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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9年上重訴字第2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上訴第三審中,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原審認為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嗣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實施訊問後,衡情被告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 7月27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俊廷業已到庭證稱伊係遭林學文所誣指陷害,伊並無犯意聯絡,故伊已無犯罪嫌疑。

又倘伊有逃亡之虞,伊自無可能於本案共犯於94年陸續落網後,甘冒風險回到台灣,且伊落網迄今,始終在押,未曾逃亡,足認伊無逃亡之虞,況伊於審判中,除對運送燈具內有無海洛因乙事辯稱不知情外,對於其他事實均未否認,亦足認伊無逃避刑事審判之意圖。

再者,本案共犯均已落網,伊並無勾串證人之可能,且本案之物證均已銷燬,故伊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

末者,伊家境不佳,欠缺逃亡資力,且今家中除妻子兒女外,尚有年邁體弱之老母一人須伊照顧,爰請求審酌上情,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停止羈押云云。

三、惟查:㈠本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為羈押之理由,則聲請人指其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合先陳明。

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復經本院於99年 6月18日駁回被告之上訴,非謂刑輕,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並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前以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本案雖業經本院於99年 6月18日宣判,然被告嗣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本院已於99年7月27日送請最高法院審理,有本案判決書1份、最高法院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上訴案件卷證回傳單附卷可參。

從而,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而予羈押,本案雖經判決,惟尚未判決確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再審酌本案情節,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㈣聲請人另據其個人家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而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且尚可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

是聲請人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復審酌聲請人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指伊未涉案,且證人陳俊延之證詞,已足洗刷其冤情云云,核非本件所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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