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自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6個月之情形,亦得易科罰金(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贓物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均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甲○○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固逾6個月,但依上開解釋意旨,亦得易科罰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所示各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