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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代理人 許榮棋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丙○○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 號判例同此意旨)。
二、經查,告訴人乙○○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間,向乙○○招攬保險契約時,明知乙○○年收入未達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鄭睿騰年收入未達300 萬元,竟於相關保險契約文書內填製乙○○年收入200 萬元、鄭睿騰年收入300 萬元等不實內容,由不知情之永達公司簽署人稽志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審核後,轉送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人壽公司)要保,再由宏泰人壽公司不知情核保人員黃耀萱、陳惠娟於審核該等要保書時,逕以該等不實內容為審查依據而同意核保,嗣因乙○○認丙○○以誇大不實方式招攬上開保險而主張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並提出告訴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58號、99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提起公訴,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 2號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6 月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於99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案件審理中,然本件聲請人僅係上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實非訴訟法上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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