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209,2010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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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更

㈠字第三九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五號判決,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惟被告僅接獲最高法院寄發的發回通知明信片,並未接到最高法院判決書,且更審後之第二審程序,亦均未接獲二審法院相關文書。

又最高法院寄發之明信片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均有寄送聲請人住、居二地址,但鈞院更審程序從未有公文寄送至上開地址,而今突接台北地檢署通知已遭判決確定在案,顯屬非可歸己而致遲誤開庭程序及上訴期間。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二十一年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嗣之判決書寄送,均依其戶籍地址送達,惟因未晤本人及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於當地派出所,此有送達証書三紙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八、四一、九三頁)。

且本案所定九十九年四月廿一日審判期日之開庭期日通知,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派出所,亦符就審期間,是本案所有程序及判決均生合法送達效力。

至聲請人稱其除住所外,另有臺北市○○路○段九六巷三弄二樓之居所,本院未依該址寄送云云。

然遍查本案於原審、本院前審、最高法院及至本案所有案卷,均未見被告有陳報其前開居所,且所有訴訟文書亦均係送達被告住所而為送達,並有各該審級之送達証書(原審卷第二四、六0、九六頁;

上訴卷第二五、四七、八六頁、最高台上卷第五四頁)在卷可稽。

況本院更審程序,亦曾開立拘票至其住所為拘提,據其父陳高震稱聲請人已年餘未曾返家,亦無連絡,至未能拘提到案,此亦有本院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上更㈠卷第四七、四八頁)可憑。

是聲請人今著一新址指稱本院未為合法送達,顯係其未據實陳報可受送達地址之自身誤失,則其本件請求恢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說明,顯無理由。

是聲請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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