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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98執更緝176字第39814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罪經鈞院92年度上易字36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竊佔罪,經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經鈞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11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竊佔罪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檢察官就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月折抵後,所餘刑期3月,經聲明人98年12月9日自行到案,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鈞院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20條第2項之罪,均係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詎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突於98年12月16日以98執更緝176字第39814號函將上開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易科罰金所繳納之新臺幣9萬元發還聲請人,並通知聲請人99年1月21日到案執行,所為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指揮執行命令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詐欺罪及竊佔罪二罪,於90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鈞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犯竊佔罪,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所犯上開二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復裁定就其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竊佔罪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11號裁定書一份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緝字第176號案卷全部核閱實屬。
而被告因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無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故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11號裁定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之刑,即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就被告應行剩餘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未適用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自屬有據。
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9日聲明人經通緝到案,內勤檢察官一時疏忽就其應執行剩餘之有期徒刑3月之刑諭知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並於當日繳納9萬元完畢,依上開說明,本即不合,其後經執行檢察官發現,即於98年12月16日以98執更緝176字第39814號函通知聲明人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原繳納9萬元部分應予發還,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於法並無違誤。
聲明人猶以前詞指摘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陶宇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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