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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0年上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4505號上訴駁回確定。
另犯強盜、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上訴字第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3275號上訴駁回確定。
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上開偽造文書、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4088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併與上開其餘案件,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
受刑人於90年10月26日已送監執行。
茲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7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7月26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637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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