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217,2010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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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281號上訴駁回確定。

茲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7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7月28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679號函及所附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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