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執聲字第九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罪,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附表編號六至十四所示之九罪,曾由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四號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六至十四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一併敘明。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編 號│一 至 三│ 四 │ 五 │六 至 十四│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販賣第二級毒│
│ │品罪二罪、施│品罪 │品罪 │品罪共六罪、│
│ │用第一級毒品│ │ │幫助販賣第一│
│ │罪 │ │ │級毒品罪共二│
│ │ │ │ │罪、轉讓第一│
│ │ │ │ │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五月│處有期徒刑六│處有期徒刑六│有期徒刑三年│
│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月,如易科罰│二月(四次)│
│ │月、有期徒刑│金以新臺幣一│金以新臺幣一│、有期徒刑三│
│ │七月 │千元折算一日│千元折算一日│年九月(二次│
│ │ │ │ │)、有期徒刑│
│ │ │ │ │八年(二次)│
│ │ │ │ │、有期徒刑一│
│ │ │ │ │年二月 │
├────────┼──────┼──────┼──────┼──────┤
│犯 罪 日 期│1、九十七年│九十七年十二│九十七年十一│1、九十七年│
│ │四月十四日晚│月八日晚間十│月二日上午某│八月二十日下│
│ │上九時十五分│九時許十八日│時許 │午十四時三十│
│ │往前四日內之│ │ │八分許。 │
│ │某日時。 │ │ │中午 │
│ │2、九十七年│ │ │2、九十七年│
│ │六月三日凌晨│ │ │十月二十日下│
│ │二時許。 │ │ │午某時許。 │
│ │3、九十七年│ │ │3、九十七年│
│ │四月十四日晚│ │ │十一月十一日│
│ │上二十一時十│ │ │晚間二十三時│
│ │五分許前往二│ │ │四十五分許。│
│ │十六小時內之│ │ │4、九十七年│
│ │某日時。 │ │ │十一月十四日│
│ │ │ │ │晚間十八時四│
│ │ │ │ │十八分許。 │
│ │ │ │ │5、九十七年│
│ │ │ │ │十一月二十三│
│ │ │ │ │日中午某時許│
│ │ │ │ │。 │
│ │ │ │ │6、九十七年│
│ │ │ │ │十一月二十三│
│ │ │ │ │日中午十二時│
│ │ │ │ │四十四分許。│
│ │ │ │ │7、九十七年│
│ │ │ │ │十一月十三日│
│ │ │ │ │凌晨三時許。│
│ │ │ │ │8、九十七年│
│ │ │ │ │十一月十三日│
│ │ │ │ │下午十五時二│
│ │ │ │ │十六分許。 │
│ │ │ │ │9、九十七年│
│ │ │ │ │十一月十二日│
│ │ │ │ │中午十二時許│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新竹地方│
│年 度 案 號│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
│ │十七年度毒偵│十八年度毒偵│十八年度毒偵│十七年度偵字│
│ │緝字第一六七│字第一九八號│字第一三三號│第八六0七號│
│ │號 │ │ │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新竹地方│臺灣高等法院│
│ │ │法院(聲請書│法院 │法院 │ │
│ │ │誤載為臺灣高│ │ │ │
│ │ │等法院) │ │ │ │
│ ├────┼──────┼──────┼──────┼──────┤
│最 後│案 號│九十七年度訴│九十八年度審│九十八年度簡│九十九年度上│
│事實審│ │字第一一八三│竹簡字第二三│北簡字第一0│訴字第八六四│
│ │ │號 │三號 │二號 │號 │
│ ├────┼──────┼──────┼──────┼──────┤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十二│九十八年四月│九十八年五月│九十九年五月│
│ │ │月三十一日 │十日 │十四日 │十一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新竹地方│臺灣高等法院│
│ │ │ │法院 │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九十八年度台│九十八年度審│九十八年度竹│九十九年度上│
│ │ │上字第二五四│竹簡字第二三│北簡字第一0│訴字第八六四│
│ │ │0號 │三號 │二號 │號 │
│ ├────┼──────┼──────┼──────┼──────┤
│ │確定日期│九十八年五月│九十八年五月│九十八年五月│九十九年六月│
│ │ │七日 │十八日 │十四日 │三日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第十條第│條例第十條第│條例第十條第│條例第四條第│
│ │一項、第二項│二項 │二項 │二、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第四│
│ │ │ │ │條第一項及刑│
│ │ │ │ │法第三十條第│
│ │ │ │ │一項、毒品危│
│ │ │ │ │害防制條例第│
│ │ │ │ │八條第一項 │
├────────┼──────┼──────┼──────┼──────┤
│備 註│本案三罪,曾│ │ │本案九罪,曾│
│ │經臺灣新竹地│ │ │經臺灣高等法│
│ │方法院以九十│ │ │院以九十九年│
│ │七年度訴字第│ │ │度上訴字第八│
│ │一一八三號定│ │ │六四號案件定│
│ │其應執行有期│ │ │其應執行有期│
│ │徒刑一年二月│ │ │徒刑十四年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