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付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6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士簡字第103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受刑人並於民國97年11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7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已確定在案,並於97年11月17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7月27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6669號函核准假釋,有上述函及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後所餘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