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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上訴駁回確定。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7號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
於民國92年6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7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7月26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65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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