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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付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金鋒因強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95年6月2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7月2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7 月26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65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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