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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9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7年6 月17日起至97年12月4 日止,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3 次,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1級毒品 │施用第2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6月17日下午某時 │97年6月17日下午某時 │
├───┬───┼──────────────┼──────────────┤
│偵 │機 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97 │97 │
│ 案├───┼──────────────┼──────────────┤
│年 │ 字 │毒偵 │毒偵 │
│ 號├───┼──────────────┼──────────────┤
│度 │ 號 │1924 │1924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97 │97 │
│ │案├─┼──────────────┼──────────────┤
│ 後 │ │字│訴 │訴 │
│ │號├─┼──────────────┼──────────────┤
│ 事 │ │號│1237 │1237 │
│ ├─┼─┼──────────────┼──────────────┤
│ 實 │判│年│98 │98 │
│ │決├─┼──────────────┼──────────────┤
│ 審 │日│月│1 │1 │
│ │期├─┼──────────────┼──────────────┤
│ │ │日│19 │19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 │年│97 │97 │
│ 確 │案├─┼──────────────┼──────────────┤
│ │ │字│訴 │訴 │
│ 定 │號├─┼──────────────┼──────────────┤
│ │ │號│1237 │1237 │
│ 日 ├─┼─┼──────────────┼──────────────┤
│ │確│年│98 │98 │
│ 期 │定├─┼──────────────┼──────────────┤
│ │日│月│2 9 │2 │
│ │期├─┼──────────────┼──────────────┤
│ │ │日│2 │2 │
├───┴─┴─┼──────────────┼──────────────┤
│ 附 註│一、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與│一、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與│
│ │ 附表編號2之罪,前經臺灣│ 附表編號1之罪,前經臺灣│
│ │ 新竹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 新竹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
│ │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1年。 │ 1年。 │
│ │二、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與│二、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與│
│ │ 附表編號2至7部分之罪,│ 附表編號1、3至7部分之│
│ │ 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98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 ,以98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
│ │ 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 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
│ │ │ 月。 │
└───────┴──────────────┴──────────────┘
┌───────┬──────────────┬──────────────┐
│ 編 號 │ 3 │ 4 │
├───────┼──────────────┼──────────────┤
│ 罪 名 │施用第1級毒品 │施用第2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12月4日18時30分許某時 │97年12月3日傍晚某時 │
├───┬───┼──────────────┼──────────────┤
│偵 │機 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97 │97 │
│ 案├───┼──────────────┼──────────────┤
│年 │ 字 │毒偵 │毒偵 │
│ 號├───┼──────────────┼──────────────┤
│度 │ 號 │2347 │2347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98 │98 │
│ │案├─┼──────────────┼──────────────┤
│ 後 │ │字│審訴 │審訴 │
│ │號├─┼──────────────┼──────────────┤
│ 事 │ │號│137 │137 │
│ ├─┼─┼──────────────┼──────────────┤
│ 實 │判│年│98 │98 │
│ │決├─┼──────────────┼──────────────┤
│ 審 │日│月│3 │3 │
│ │期├─┼──────────────┼──────────────┤
│ │ │日│31 │31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 │年│98 │98 │
│ 確 │案├─┼──────────────┼──────────────┤
│ │ │字│審訴 │審訴 │
│ 定 │號├─┼──────────────┼──────────────┤
│ │ │號│137 │137 │
│ 日 ├─┼─┼──────────────┼──────────────┤
│ │確│年│98 │98 │
│ 期 │定├─┼──────────────┼──────────────┤
│ │日│月│3 │3 │
│ │期├─┼──────────────┼──────────────┤
│ │ │日│31 │31 │
├───┴─┴─┼──────────────┼──────────────┤
│ 附 註│一、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與│一、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與│
│ │ 附表編號4之罪,前經臺灣│ 附表編號3之罪,前經臺灣│
│ │ 新竹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 新竹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
│ │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1年2月。 │ 1年2月。 │
│ │二、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與│二、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與│
│ │ 附表編號1至2、4至7部│ 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
│ │ 分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 分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
│ │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1│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1│
│ │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
│ │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3年6月。 │ 3年6月。 │
└───────┴──────────────┴──────────────┘
┌───────┬──────────────┬──────────────┐
│ 編 號 │ 5 │ 6 │
├───────┼──────────────┼──────────────┤
│ 罪 名 │施用第1級毒品 │施用第2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8月15日22時至24時間某時 │97年8月15日22時至24時間某時 │
├───┬───┼──────────────┼──────────────┤
│偵 │機 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97 │97 │
│ 案├───┼──────────────┼──────────────┤
│年 │ 字 │毒偵 │毒偵 │
│ 號├───┼──────────────┼──────────────┤
│度 │ 號 │1593 │1593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97 │97 │
│ │案├─┼──────────────┼──────────────┤
│ 後 │ │字│訴 │訴 │
│ │號├─┼──────────────┼──────────────┤
│ 事 │ │號│1100 │1100 │
│ ├─┼─┼──────────────┼──────────────┤
│ 實 │判│年│97 │97 │
│ │決├─┼──────────────┼──────────────┤
│ 審 │日│月│11 │11 │
│ │期├─┼──────────────┼──────────────┤
│ │ │日│28 │28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
│ │ │年│98 │98 │
│ 確 │案├─┼──────────────┼──────────────┤
│ │ │字│上訴 │上訴 │
│ 定 │號├─┼──────────────┼──────────────┤
│ │ │號│898 │898 │
│ 日 ├─┼─┼──────────────┼──────────────┤
│ │確│年│98 │98 │
│ 期 │定├─┼──────────────┼──────────────┤
│ │日│月│4 │4 │
│ │期├─┼──────────────┼──────────────┤
│ │ │日│27 │27 │
├───┴─┴─┼──────────────┼──────────────┤
│ 附 註│一、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與│一、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與│
│ │ 附表編號6之罪,前經臺灣│ 附表編號5之罪,前經臺灣│
│ │ 新竹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 新竹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
│ │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1年。 │ 1年。 │
│ │二、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與│二、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與│
│ │ 附表編號1至4、6至7部│ 附表編號1至5、7部分之│
│ │ 分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 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1│ ,以98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
│ │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
│ │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
│ │ 3 年6月。 │ 月。 │
└───────┴──────────────┴──────────────┘
┌───────┬──────────────┬──────────────┐
│ 編 號 │ 7 │ 8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
│ │萬元 │幣10萬元 │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 │4項 │項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10月底 │97年7月間某日至97年8月16日2 │
│ │ │時30分許止 │
├───┬───┼──────────────┼──────────────┤
│偵 │機 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97 │97 │
│ 案├───┼──────────────┼──────────────┤
│年 │ 字 │偵 │偵 │
│ 號├───┼──────────────┼──────────────┤
│度 │ 號 │8470 │5578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 │
│ ├─┬─┼──────────────┼──────────────┤
│ 最 │ │年│98 │98 │
│ │案├─┼──────────────┼──────────────┤
│ 後 │ │字│審訴 │上訴 │
│ │號├─┼──────────────┼──────────────┤
│ 事 │ │號│473 │4960 │
│ ├─┼─┼──────────────┼──────────────┤
│ 實 │判│年│98 │99 │
│ │決├─┼──────────────┼──────────────┤
│ 審 │日│月│7 │3 │
│ │期├─┼──────────────┼──────────────┤
│ │ │日│31 │9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年│98 │99 │
│ 確 │案├─┼──────────────┼──────────────┤
│ │ │字│審訴 │台上 │
│ 定 │號├─┼──────────────┼──────────────┤
│ │ │號│473 │3262 │
│ 日 ├─┼─┼──────────────┼──────────────┤
│ │確│年│98 │99 │
│ 期 │定├─┼──────────────┼──────────────┤
│ │日│月│8 │5 │
│ │期├─┼──────────────┼──────────────┤
│ │ │日│24 │27 │
├───┴─┴─┼──────────────┼──────────────┤
│ 附 註│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與附表│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前經臺│
│ │編號1至6部分之罪,前經臺灣│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
│ │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131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元,並與附表編號9之罪,合併│
│ │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受刑人│
│ │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上開判│
│ │ │決駁回;受刑人仍表不服,提起│
│ │ │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
│ │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
└───────┴──────────────┴──────────────┘
┌───────┬──────────────┬──────────────┐
│ 編 號 │ 9 │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
│ │萬元 │ │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
│ │4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間某日 │ │
├───┬───┼──────────────┼──────────────┤
│偵 │機 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及├───┼──────────────┼──────────────┤
│查 │ 年 │97 │ │
│ 案├───┼──────────────┼──────────────┤
│年 │ 字 │偵 │ │
│ 號├───┼──────────────┼──────────────┤
│度 │ 號 │5578 │ │
├───┼───┼──────────────┼──────────────┤
│ │法 院│本院 │ │
│ ├─┬─┼──────────────┼──────────────┤
│ 最 │ │年│98 │ │
│ │案├─┼──────────────┼──────────────┤
│ 後 │ │字│上訴 │ │
│ │號├─┼──────────────┼──────────────┤
│ 事 │ │號│4960 │ │
│ ├─┼─┼──────────────┼──────────────┤
│ 實 │判│年│99 │ │
│ │決├─┼──────────────┼──────────────┤
│ 審 │日│月│3 │ │
│ │期├─┼──────────────┼──────────────┤
│ │ │日│9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 │
│ ├─┬─┼──────────────┼──────────────┤
│ │ │年│99 │ │
│ 確 │案├─┼──────────────┼──────────────┤
│ │ │字│台上 │ │
│ 定 │號├─┼──────────────┼──────────────┤
│ │ │號│3262 │ │
│ 日 ├─┼─┼──────────────┼──────────────┤
│ │確│年│99 │ │
│ 期 │定├─┼──────────────┼──────────────┤
│ │日│月│5 │ │
│ │期├─┼──────────────┼──────────────┤
│ │ │日│27 │ │
├───┴─┴─┼──────────────┼──────────────┤
│ 附 註│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前經臺│ │
│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 │
│ │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
│ │並與附表編號8之罪,合併定應│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12萬元;受刑人不服│ │
│ │,提起上訴,經本院上開判決駁│ │
│ │回;受刑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 │
│ │,嗣經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 │
│ │上訴確定在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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