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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認定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以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為由,於民國97年7 月26日諭知羈押,然迄至目前為止所涉案情均已釐清,且被告有固定居所、工作無逃亡之虞可言,又本案之共同被告均已入監執行,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與上開規定同條項第1、2款羈押法定事由均不符合,且共同被告蔡文鵬已證述本案查扣槍枝係其於屏東老家取得,至為明朗,是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內容已對重罪羈押制度採合憲限縮之解釋,自不得僅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其理至明。
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書參照)。
三、復按,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於99年6月9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法院所判處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刑事判決,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揭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案已經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案未確定,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與比例原則並無違悖。
被告以其未犯本案、有固定居所、工作,無逃亡之虞可言,又以本案之共同被告均已入監執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犯本件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重大,衡情又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其否認犯罪與本院關於事證之認定不符,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所稱有固定之居所云云,並不減其具逃亡之可能性,故不影響本案羈押必要性之認定,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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