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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7年5月7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2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9年7 月13日法矯字第0999027433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前開歷審判決、法務部函文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7 月22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333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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