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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傷害、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等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15日、1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經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
茲因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縱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傷害、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等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15日、1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經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4027號判決在卷可參。
㈡又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均係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分別受刑之宣告及經減刑後之刑度,復均為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
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院審核認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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