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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8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 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2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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