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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幫助詐欺罪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其餘各罪,所宣告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8月、7年8月、6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所示之幫助詐欺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2)又附表所示之幫助詐欺罪刑,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於99年6月7日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戊字第220號執行,惟因上開幫助詐欺罪,係在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上開幫助詐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就該罪與其餘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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