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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本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限制出境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613號、95年度偵字第13821號、95年度偵字第14743號、95年度偵字第1802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6號審理後,於民國97年5月23日判決無罪。
(二)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受理,經積極進行後,審理終結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於99年7月28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無罪之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
本案被告因涉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案件,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無罪之判決。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係為安頓子女就學之事由,認被告無再限制其出境之必要,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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