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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所示各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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