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264,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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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同案共同被告王志明亦已到案坦承犯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共犯在逃,無勾串證人、湮滅事證之虞;

且被告先前曾犯重罪遭判刑確定,仍自動到案服刑,有自行到案證明可證,足見被告若交保後,應無逃亡之可能,故審酌本案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應認無再予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需被告扶養照顧,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號、第5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6日開庭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必要,依法執行羈押至今。

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辯稱無逃亡之可能,並提出前案之自行到案證明以為佐證云云,然該到案證明僅能說明被告於前案係自動到案執行,尚難憑此即可推論被告於本件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裁定羈押被告,聲請意旨稱被告無湮滅事證或勾串之虞云云,並非本件被告羈押所應審酌之原因事由。

至被告請求返家扶養照料高齡母親云云,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可採。

從而,聲請意旨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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