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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3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令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9月2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受處分人執行已滿1年9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經報請法務部以99年7月13日法矯字第0999027434號函核准免予繼續強制工作,及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7月22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336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等件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並檢閱卷附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7月22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336號函及所附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受處分人最近3個月之得分(表)、法務部99年7月13日法矯字第0999027434號函等件影本,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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