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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在逃,客觀上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5月18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本案中坦承犯行,其中共同被告王仁德所供述在逃共犯「老師仔」以及不知名之金主,聲請人甲○○均不認識,聲請人所參與者僅為龍潭休閒農場部分,又原審法院已有3名被告張恆誌、董健明、陳尚彬准以諭令交保,顯然原審就此案已認為調查審理完畢,無串證之虞,又聲請人經本院審理後,改判有期徒刑4年,扣除羈押期間1年,所剩刑期不足3年,已非重罪徒刑,聲請人並無逃亡必要。
又聲請人獨自扶養幼兒,父親已70多歲,母親患有帕金森症長達25年,領有重度肢體障礙手冊,近日得知之母親病情嚴重惡化,皆須聲請人返家協調安頓,將家中事務安置妥當後,再配合執行,為此,請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保存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以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尚有綽號「老師仔」及幕後出資之金主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未到案,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
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之解釋意旨,另本案雖經本院審判終結,審酌聲請人涉案情節非輕,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宣判後尚得上訴第三審,全案尚未確定,為使後續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再審酌本案情節,聲請人無視毒品戕害他人身心甚鉅,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竟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未遂,且依查獲原料及半成品之數量觀之,所欲製造之毒品數量龐大,倘非即時遭警查緝,任其製造完成大量流入市面時,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鉅,其涉案情節重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無從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法代之。
又同案被張恆誌、董健明、陳尚彬告等人坦承全部犯行,犯罪情節較輕,經原審准予具保,與聲請人應否羈押全然無關,且聲請人據此而稱已無串供之虞,乃個人推敲臆測之詞,尚無足取,再聲請狀所指其無逃亡之虞云云,並非本件羈押之原因,與本案無涉。
至於聲請人獨自扶養幼兒,父親已70多歲,母親患有帕金森症長達25年,領有重度肢體障礙手冊,近日得之母親病情嚴重惡化,皆須聲請人返家協調安頓等情,其情固值憐憫,惟此與聲請人是否有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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