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3所載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分別記載「板橋地檢90年度偵字第2046號」、「板橋地檢93年度偵字第13469號」,均分別漏未記載「板橋地檢89年度偵字第7115號、第22383號」、「板橋地檢93年度偵字第15543號」,爰均分別予以補正;
另編號4、5 所載確定判決欄之案號分別誤載為「98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98年度上訴字第3975號」,爰均分別更正為「98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 編 號 │ ⒈ │ ⒉ │ ⒊ │
├──────┼──────────┼───────────┼─────────┤
│ 罪 名 │搶奪 │妨害國幣條例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89年1月2日 │89年11月初 │92年12月12日 │
├──────┼──────────┼───────────┼─────────┤
│偵查 (自訴) │板橋地檢89年度偵字第│板橋地檢89年度偵字第 │板橋地檢93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760號 │7115號、第22383 號、90│第13469號、第15543│
│ │ │年度偵字第2046號 │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92年度上更㈠字第869 │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6 │98年度交訴緝第2號 │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93年10月29日 │95年2月24日 │98年5月14日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 │92年度上更㈠字第869 │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6 │98年度交上訴字第85│
│決│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93年12月6日 │95年3月28日 │98年6月30日 │
├─┴────┼──────────┴───────────┴─────────┤
│ 備 註 │ │
└──────┴────────────────────────────────┘
┌──────┬──────────┬─────────┬──────────┐
│ 編 號 │ ⒋ │ ⒌ │ │
├──────┼──────────┼─────────┼──────────┤
│ 罪 名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 │
├──────┼──────────┼─────────┼──────────┤
│ 犯罪日期 │92年12月12日 │92年5月31日 │ │
├──────┼──────────┼─────────┼──────────┤
│ 偵查機關 │板橋地檢93年度偵字第│板橋地檢92年度偵字│ │
│ 及案號 │13469號、第15543號 │第11246號 │ │
├─┬────┼──────────┼─────────┼──────────┤
│最│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事│案號 │98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98年度上訴字第4781│ │
│實│ │ │號 │ │
│審├────┼──────────┼─────────┼──────────┤
│ │判決日期│98年5月14日 │99年3月4日 │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75│ │
│決│ │ │號 │ │
│ ├────┼──────────┼─────────┼──────────┤
│ │確定日期│98年10月22日 │99年6月24日 │ │
├─┴────┼──────────┴─────────┴──────────┤
│ 備 註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