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279,2010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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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98年度上更㈠字第49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裁定羈押本件被告之理由是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為原因,此見解固非無據,惟查:㈠參酌刑事訴訴法(下同)第101條規定,所謂羈押有3要件:⒈重大犯罪嫌疑、⒉法定之羈押原因、⒊羈押之必要性。

㈡對於被告實施羈押,務須慎重將事,非確有第101條第1項,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不得羈押。

至上揭規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不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項參照)。

㈢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項參照)。

㈣按羈押之目的,非作為偵查手段、應報及安撫社會大眾及被害人之預支刑罰; 其主要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羈押是侵害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羈押之決定,應遵守比例原則;

所謂「羈押必要性」,即指比例原則而言,我國立法者則進一步具體化,於第101條第1項規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能認為合乎必要。

就比例原則下位之必要性原則而言,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三種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

次按,被告雖符合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事由,然並非即可逕予決定羈押,否則恐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與比例原則,仍應依具體情形認定有無羈押必要性。

㈤被告執行羈押後,應否准予具保,應端視當初羈押之原因有無消滅為斷,而訴訟制度上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屬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等羈押之目的。

㈥依臺灣高等法院 89年抗字第184號裁定所示:「羈押係以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方法保全被告、限制被告之基本人身自由,自應特別慎重,是法院不能僅以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問有無羈押必要即率予羈押,更不能以羈押被告,作為便利調查蒐集證據之手段」。

㈦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也僅於此一目的之內,才能限縮無罪推定原則的範圍,運用羈押也才合乎比例原則;

如果被告並無逃亡危險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根本就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

㈧基於「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係最高的法律價值,被告於遭羈押後,不僅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查明本案,詳述案情始末,並無湮滅證據之情事。

況且,若將羈押作為預支性之嫌疑刑罰,實對被告之地位具有無比可擬的殺傷力,今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仍將被告持續羈押,實已違背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除隨傳隨到外,並願再配合本案之審理。

㈨所謂羈押之必要性即指比例原則,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之,如具保。

㈩本案事實審已審判完畢,相關事證已調查取證完畢,已無湮滅證據之風險,而被告住居戶籍地,家庭正常,與父母同居,亦無逃亡疑慮,故輔以具保手段應即可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

綜據上述,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而且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任何逃亡的動機,上被告素行良好,只因一時失控,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於此萬懇鈞察,准予其交保,以啟其自新,並障人權,俾全家能有再生之日,如蒙獲准,實感無涯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次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6月10日判處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其一為共同販賣),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又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另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仍有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難以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仍有羈押之必要,復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規定之列情形,是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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