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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
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8號撤銷緩刑確定,全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31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
於民國97年10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8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8月3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697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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