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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8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上訴字第18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重刑,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酌以被告經原審量處重刑,倘若法院最後判決非其所預期之罪刑,難以期待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民國99年5月28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本案被告甲○○所涉犯罪雖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羈押並非唯一強制處分之方法,尚有其他限制住居、責付、固定時間報到等方式可為替代。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單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將悖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
又現無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逃亡或串證之情事,故基於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及侵害最小原則之考量,且本案既已審結,自無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懇請鈞院斟酌准予具保停押之諭知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甲○○涉犯多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雖業經本院於99年8月5日審理終結,惟尚未判決確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
再審酌本案情節,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被告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並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辯護人執前揭理由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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