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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9年度聲字第2287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持有子彈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持有子彈、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數罪,其中持有子彈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本件原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同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合併定執行之刑,致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因受刑人所犯持有子彈罪先行確定(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書),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
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
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持有子彈(一罪)、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嗣經受刑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中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而未告確定;
而受刑人所犯持有子彈罪,則因第三審法院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持有子彈罪既已確定,且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犯持有子彈罪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附表:被告甲○○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
│編號│ 主 文 │ 宣告刑 │
├──┼────────┼──────┤
│ 一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有期徒刑陸年│
│ │品 │貳月。 │
│ │(按附表一編號1 │ │
│ │單獨販賣及編號2 │ │
│ │共同販賣予薛伊凡│ │
│ │部分之犯罪事實)│ │
├──┼────────┼──────┤
│ 二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有期徒刑伍年│
│ │品 │捌月。 │
│ │(按附表一編號3 │ │
│ │共同販賣予李益誠│ │
│ │部分之犯罪事實)│ │
├──┼────────┼──────┤
│ 三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有期徒刑捌月│
│ │ │,併科罰金新│
│ │ │臺幣貳萬元,│
│ │ │減為有期徒刑│
│ │ │肆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壹萬│
│ │ │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
│ │ │壹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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