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291,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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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扁
吳淑珍
黃睿靚
陳致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酌量扣押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1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被告陳水扁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又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又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判處被告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又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又共同有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判處被告陳致中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判處被告黃睿靚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1 年,足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保全程序,係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之追繳、追徵或抵償,而本案尚在審理中,則本案因犯罪所得金額隨審級變動而處於不確定狀態,惟起訴金額則為固定,故應以起訴書所主張之金額為準,雖被告等收受辜仲諒2 億9000萬元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得扣除該部分金額,然本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 人另有併科罰金刑共約5 億900 萬元有待將來執行,復參酌被告等人自海外匯回款項6 億3402萬758 元,因此本件目前應保全金額經核算後為3 億5107萬8837元(計算方式為:國務機要部分1 億742 萬8095元、龍潭購地案未扣案部分約2 億6840萬元、收受陳敏薰1000萬元、南港展覽館案約9027萬1500元、罰金刑5 億900 萬元,以上共計約9 億8509萬9595元,扣除被告等人自海外匯回款項6 億3402萬758 元後,即為3 億5107萬8837元),為保全被告等上揭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請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於3 億5107萬8837元之犯罪所得內酌量扣押等語。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該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該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扣押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追徵或抵償,以期將來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故依上開規定所為之扣押,目的在於保全將來之執行,且應以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或價額為限,是聲請人聲請扣押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固非無據。

惟查:

(一)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 人併科罰金刑共約5億900 萬元部分,亦屬本件聲請扣押之保全範圍等語,惟參諸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保全者應以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或價額為限,聲請人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 人因另有併科罰金之執行聲請扣押被告等人財產以為保全,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

從而,依聲請人主張應保全執行之經起訴而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 億7609萬9595元(即國務機要費部分1 億742 萬8095元、龍潭購地案未扣案部分約2 億6840萬元、收受陳敏薰賄賂1000萬元、南港展覽館案約9027萬1500元),而非聲請人所主張之9 億8509萬9595元。

而被告陳致中、黃睿靚等人自99年5 月21日起自海外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款項約6 億3402萬元,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9 日臺特地98特他71字第0990002299號函、99年12月3 日臺(特)地98特他71字第0990002505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30、36頁),故前揭4 億7609萬9595元縱經全數認定而有追繳、沒收、追徵之必要,前開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款項,於本案而言,已足堪據為將來從刑之執行,而無進行扣押保全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相同財產,於向本院聲請扣押之同時,又就該署以97年度特偵字第16號、98年度特偵字第13、14、15、17、18、19、20、21、22號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等人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提起公訴之案件(即所稱二次金改案),向承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聲請於6 億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以保全執行,該扣押之聲請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然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39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裁中,有前開裁定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本案而言,既無扣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聲請人又同時就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且該法院尚在審理中,允宜由該承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酌是否有酌量扣押該等財產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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