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298,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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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更(二)字第317 號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8月8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執行另案搶奪判處刑期三年五月完畢,無逃亡之虞,本件共犯王靜德前後供述反覆不清,與被告亦有仇恨,伊供述有待查證。

被告患有HIV,須固定服藥,被告雙親老邁,為此請求具保云云。

惟查,被告犯強盜罪,經本院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被告另案搶奪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執行等情,有被告前科表在卷可稽,本院遂於被告另案執行完畢時,依上開羈押原因諭知羈押,自無不合。

被告所稱其無逃亡之虞,難以憑採。

被告另稱共犯供述反覆乙節,有待調查證據認定。

而被告所稱其患病須服藥等情,亦無礙上開羈押原因認定,至被告雙親老邁,更無從改變羈押原因,是被告所稱,均難以認定本案羈押原因已消滅或改變,本件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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