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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持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1枚)業經扣押在案,該扣押物並非犯罪工具,且屬被告所有,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之裁量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強盜等案件(本院99年上訴字第2128號),經警於民國99年1月5日前往其桃園縣楊梅鎮○○○街17號住所執行拘提,當場查扣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1枚),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強盜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年6月在案,被告不服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
前開扣押物,既係警方自被告住處所查扣,有事實可認與案情有重大關聯,而全案尚在本院審理中,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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