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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配偶 甲○○ 27歲民.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告之配偶,被告乙○○是家中之經濟支柱,然羈押至今,家中生活逐漸陷入困境,且因聲請人尚未取得國民身份證,無法工作,請准被告具保,以安排家中之生活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以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在案。
茲查本件被告乙○○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並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迄今否認犯行,本案雖仍應經本院審理,惟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難期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
再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杰凱等人所共同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係屬暴力型犯罪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是聲請人以家中經濟生活陷入困境等情,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尚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則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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